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9,屏小,407,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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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40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黃榮德


訴訟代理人 黃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84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36 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16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三段與三民路路口時,因未依兩段式左轉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郭藝均所有,由訴外人吳政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造成該車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15,045元(鈑金工資4,325元、塗裝工資5,400 元,合計工資9,725 元,零件5,320 元)修復,原告已依約賠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沒有意見,但當時並未報案,顯見車損非被告所造成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因未依兩段式左轉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郭藝均所有,由訴外人吳政航駕駛系爭汽車發生車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

本件雖方於肇事時並未立即報警處理,而遲至一天後即107 年6 月13日17時10許,吳政航始報警處理,且卷存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27-29 頁),亦為員警於107 年6 月13日下午5 時30分所拍攝,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實際撞擊點是車子上面的葉片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而觀諸依卷存第27頁背面員警所拍攝之照片及原告所提出本院卷第56頁之車損照片,於被告所稱之位置確實有撞擊刮傷之痕跡,又參以被告於談話筆錄陳稱:「我欲左轉進入三民路..我機車左側車身與對顧對方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及吳政航於談話筆錄稱:「剛好緣燈我欲起步往里港方向行駛,突然右側有一普通機車..竄出,我剎車不及而發生擦撞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則兩造車輛既均於行進車,依速度作用力,依社會一般通念,當會造成系爭車輛前方保險桿有擦、刮痕,而依上開員警拍攝之照片9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及原告所提車損照片(見本院卷存第56頁),系爭車輛前方保險桿確實可見有擦、刮痕跡,可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應非虛偽,被告僅空言否認車損非被告所造成云云,並未提出系爭車輛於相隔一日之間,有另件車禍事故發生等相當資料,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肇事車輛,因未依兩段式左轉而發生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另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所需修理費用為15,045元(即鈑金工資4,325 元、塗裝工資5,400 元,合計工資9,725 元,零件5, 320元),原告業已理賠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卷存理算書、查覆表、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 、4 、11、13-15 頁),可信為真實,則原告於給付修理費用後,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五、末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所需修理費用為15,045元(即工資9,725 元,零件5,320 元)乙節,已如上所述。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2017年6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6 月12日,已使用1 年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59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320÷( 5+1)≒88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5,320 -887)×1/5 ×(1+1/12)≒96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320 -961 =4,359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9,725 元後,實際損害額共計14,084元(即:4,359 +9,725 =14,084)。

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7 月14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7 月13日送達,有卷存第34頁之送達證書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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