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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412號
原 告 莊宜錚
被 告 陳保山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 年度附民字第155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0 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10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陳保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0 時10分許,攜帶一字形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市○○街0 ○0 號旁空地,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上開螺絲起子撬壞原告管領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門門鎖(每個門鎖2,000 元),致令該等門鎖鎖頭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莊宜錚,並竊取放置於該車上之電瓶變壓器1 台(2,000 元)、萬用水性筆2 組(300 元)、口罩4 盒(265 元)、素鬆(115 元)及菜酥各1 包(180 元),致原告受有6,860 元(2,000 +2,000+2,000 ++300 +265 +115 +180 =6,860 )之損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對於原告請求及事實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6,860 元及起訴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6 月10日,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6 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155 號卷第2 頁送達證書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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