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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小字第4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陳宥閎(原名陳清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之住所地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是兩造雖於借款契約書中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如上說明,自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桃園市,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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