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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42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志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 告 邱育惠即邱瓊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371元,及其中80,000元自民國94年6月24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 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消費簽帳、預借現金,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其信用卡業經原告依約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94年6 月23日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消費款彙總、消費明細表及繳款明細表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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