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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43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被 告 朱連水即楊連山之繼承人
朱連成即楊連山之繼承人
楊鳳嬌即楊連山之繼承人
朱玉蘭即楊連山之繼承人
朱鳳春即楊連山之繼承人
楊鳳花即楊連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連水、朱連成、楊鳳嬌、朱玉蘭、朱鳳春、楊鳳花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連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60元,及自94年12月5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朱連水、朱連成、楊鳳嬌、朱玉蘭、朱鳳春、楊鳳花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連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楊連山遺產範圍內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楊連山於92年11月24日向原告簽訂信用貸款,惟自94年11月4 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
而楊連山已於103 年6月9 日死亡,被告朱連水、朱連成、楊鳳嬌、朱玉蘭、朱鳳春、楊鳳花為其繼承人,均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連山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被繼承人楊連山並未留下遺產,伊等未拋棄繼承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屏院進家慧字第1060037262號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原告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所欠系爭借款債務非專屬被繼承人本身之債務,是系爭借款應由被告繼承。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於被告應於繼承楊連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連山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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