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9,屏小,436,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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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43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鈺歆律師
被 告 陳正義
訴訟代理人 陳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7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9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然被告自96年5 月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0 號磚造平房(下稱系爭建物),占用面積為30平方公尺。

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部分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5月起至108年11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2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期間均不爭執,惟主張租金之5 年時效抗辯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就土地所有權人而言,應認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並於上開期間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30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被告於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

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二)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

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系爭土地為國有之公有土地,即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即法定地價。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

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0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位處屏東縣屏東市,距離和平路(台3 線)主要幹道僅約100 公尺,交通尚屬便利,及被告占用系土地係住家使用而非經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

本院審酌本件土地所在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因認原告主張應按本件土地申報地價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允當。

(三)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又租金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本件被告業就原告請求逾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提出時效抗辯,而原告係於109年3月30日聲請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流水編碼可證(見司促卷第1頁),是以,自上開日期回溯逾5 年即104年3月31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被告得拒絕返還。

又系爭土地於96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000元,於105 年1月起迄今申報地價為5,500 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受有37,970元之利益(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04年3月31日起至108年11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9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4日起(見司促卷第2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附表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  年  │ 年使用 │給付基數  │  應繳金額    │
│                │(元/平 │(平方公│  息  │ 補償金 │(年)    │(新臺幣)    │
│                │方公尺)│尺)    │      │        │          │              │
├────────┼────┼────┼───┼────┼─────┼───────┤
│104年3月31日起至│ 5,000  │  30    │ 5%  │7,500元 │276/365   │7,500×276/365│
│104年12月31日止 │        │        │      │        │          │=5,671元     │
│                │        │        │      │        │          │              │
├────────┼────┼────┼───┼────┼─────┼───────┤
│105年1月1日起至 │ 5,500  │  30    │ 5%  │8,250元 │3+334/365 │8,250×(3 +  │
│108年11月30日止 │        │        │      │        │          │334/365)     │
│                │        │        │      │        │          │=32,299元    │
├────────┼────┼────┼───┼────┼─────┼───────┤
│                │        │        │      │        │          │5,671元 +     │
│    總計        │        │        │      │        │          │32,299元      │
│                │        │        │      │        │          │=37,9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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