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9,屏小,438,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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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438號
原 告 藍耀翔
被 告 蘇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6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000 元,由被告負擔3,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2月22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屏東縣里港鄉屏17線與台22線路之交岔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之疏失,致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嗣後系爭車輛送廠維修,維修費用共14,300元(即零件費用1,600 元及工資費用12,70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被告賠償修車費用14,3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0元。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於系爭路口倒車,但伊當下不知發生碰撞,且在警察來之前,原告已移車,無法證明是伊撞到系爭車輛,有可能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撞到伊的車,否認伊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有前揭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以及原告已支付車輛修理費用14,3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並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24至33頁),被告則對於駕車在上開時地倒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碰撞系爭車輛等上開情詞置辯。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

系爭事故之肇事經過,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之結果:1.於影片時間0 分1 秒,被告車輛沿屏17線行駛至台22線交叉路口並靠左停等,且被告車輛左後方方向燈閃爍。

2.於影片時間0 分3 秒,系爭車輛向前行駛接近被告車輛,被告車輛後方煞車燈亮起,並開始倒車。

3.於影片時間0 分6 秒至7 秒間,系爭車輛靠右行駛至交岔路口,並停等於該處,且被告車輛同時於畫面左側持續倒車,並於影片時間0 分7 秒時錄影畫面有晃動,有本院110 年1 月19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上情可知本件係被告車輛倒車時,適逢系爭車輛行駛而至,於影片時間0 分7 秒許,發生擦撞,而被告車輛倒車時,本應謹慎注意其他車輛行駛動態,然仍於倒車過程中疏未注意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又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日間,道路上亦無視線遮蔽物,有前述勘驗之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反面),足徵被告應無不能注意系爭車輛自其後方行駛而來之情事,其就系爭事故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

復參以本件經送鑑定,亦經鑑定機關採相同意見,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欲作左轉,又作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 年12月11日高監鑑字第1090251901號函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51頁),自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 前段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被告前開所辯,洵屬無據。

㈢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14,300元(即零件費用1,600 元及工資費用12,700元)之系爭車輛修理費,業據其提出阿友企業社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且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2頁),所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5年6 月(見本院卷第12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12月22日,已使用逾1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7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00÷( 5+1)≒2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600 -267)×1/5 ×(5+0/12)≒1,3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00 -1,333 =267 】,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2,7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2,967元【計算式:267 +12,700=12,96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鑑定費3,000 元,見本院卷第64頁),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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