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4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簡宗瑜
訴訟代理人 張鈞茹
被 告 汪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73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3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於屏東縣○○市○○路000 巷00號號2 樓、3 樓用電,迄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8 年8 、10、11月繳費憑證及基本用電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10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 月10日(見本院卷第19頁所示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