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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441號
原 告 詹淯婷
被 告 方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63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127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355元,及自108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書狀略以:被告方鳳英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10時39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大武路之統一超商永大門市,以黑貓宅配寄件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國明」之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
而上開不詳人士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2月28日19時49分許起,假冒QUEENSHOP員工,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公司系統出錯造成其他訂單錯跑至其帳號底下,如存款帳戶超過1萬元,QUEENS HOP的系統將會自動扣款,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48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7,355元匯款至被告前述郵局帳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提起垏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的,因為我要辦理貸款,才會把提款卡跟密碼交給綽號忠正的人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
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欺之行為而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㈠原告遭人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上開之金額,轉帳至對方指定之帳號,並遭人由被告郵局帳戶內提領一空乙情,經原告於被告被訴詐欺案件警詢陳述甚明(見屏警分偵字第108303085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7-9 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12日儲字第1080030599號函暨附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8 年2 月13日屏營字第1082900094號函暨附被告前述帳戶開戶人資料、存簿交易明細,同一郵局108 年10月24日屏營字第1082900644號函暨附被告前述郵局帳戶存簿變更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603號卷【下稱偵字第2603號卷】第99-101頁,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8頁正面至第39頁反面,及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63 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137-157 頁);
被告宅急便顧客收執聯、交易明細,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9 日函各1 份(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三】第26頁,刑事卷第83頁);
原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見警卷二第15-21 頁)可證。
㈡依原告所述之轉帳匯款帳號,係屬於綁定被告郵局帳號之一卡通公司帳戶之類型,並產製可作為本案轉帳使用之聯邦銀行虛擬帳號,有被告虛擬帳號會員基本資料2 份,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6日(108 )一卡通P3字第0133號函暨附電支帳號申登人基本資料、108 年6 月28日(108)一卡通P3字第0525號函暨附被告相關資料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二第25-26 頁,偵字第2603號卷第65- 67頁,刑事卷第79- 81頁)。
又依被告前述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見刑事卷第153-155 頁),確實有原告匯款後相對應之入帳及提款之紀錄,足認被告前述郵局帳戶在本案係作為原告遭詐騙後匯款入帳及提款之工具無誤。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惟:①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均屬具高度專屬性、私密性物品,除本人、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經本人授權使用之人外,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物品。
況時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匯款管道之情形甚為猖獗,迭經媒體報導,而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更經常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相關物品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故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認知倘若該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自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用以犯罪。
縱有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使用之需求,亦必瞭解該使用人可靠性及其使用該等物品之用途、合理性,始具有提供之正當性。
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收取他人所有存摺、金融卡、密碼之不明人士,如未能合理說明其使用目的,自應已預見該不明人士係為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乙情。
②查被告為70年間出生之人,案發時從事服務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明(見警卷三第2 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刑事卷第27頁);
其於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承:其20出頭歲就出社會,從事過美髮、飲料店等工作,不會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隨便交與陌生人使用,存摺也很重要等語(見刑事卷第92、269 頁)。
由此可知,被告於交付帳戶時已屆37歲,且具有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帳戶有其重要性,不會隨便交與陌生人使用等情,而考量其自承「不會隨便交付帳戶與他人使用」之理由,自係該不明人士可能冒名使用其帳戶作為犯罪之用途,必係確認他人使用帳戶用途之正當性之後,才會交付帳戶與他人使用。
此亦與被告前述所應具有之年紀、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相當,故被告應明悉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有可能會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
③依被告郵局帳戶往來明細可知(見刑事院卷第153 頁),其於107 年9 月至12月間案發前,陸續均有資金入帳,分別為79,980元、3,000 元、12,000元、5,000 元、13,000元,由此可見被告並非毫無資力之人,而帳戶內亦非長期無資金往來,其並無委託他人從事所謂「美化帳戶」之必要。
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可知(見刑事卷第188 、270 頁),對方並未要求被告填寫任何資料,也不需要提出任何書面證明,與一般貸款過程中,係以資金、薪轉等財力證明作為審核信用之依據,顯有不同;
被告未確認對方真實身分及是否為合法代辦公司,並無任何可資信賴之基礎;
被告知悉對方係以製造虛偽不實之往來明細之方式,作為欺騙銀行而取得金錢之手段,仍執意交付,不顧因此所生之犯罪危險。
由此可見,被告明知在一般貸款過程中,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並非合法必要之手段,而係作為製作假交易,欺騙他人工具,其卻為謀取不法利益,執意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給與身分不詳之人,欲取得不能確定為合法來源之金錢,顯已預見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將會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惜他人受騙;
即使在本案中最終受騙之對象並非銀行,而係不特定之人,惟銀行資金來自於社會大眾,被告既有意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結果仍與其主觀上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而可認為不違反其本意。
④被告交寄前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與對方之前,其郵局帳戶內餘額陸續提領至156 元,有其郵局帳戶之往來明細附卷可佐(見刑事卷第153 頁)。
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會將餘額領出或使帳戶餘額甚低,以避免自己受損失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已知該等寄出之帳戶有無法再行取回之可能,而非單純受騙之被害人。
⑤是則,被告具有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其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有可能會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
且對於被告所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與身分不詳之人,被告已預見將會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即使不特定之人遭受詐欺,亦不違反其本意,又為免其自身可能受害,而將其郵局帳戶內餘額提領殆盡,故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故被告所辯係為貸款而被騙云云,顯與一般合法之貸款不符,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致原告受騙而將27,355元匯入上開帳戶,並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匯款損失27,355元,及自108 年6 月14日起(附民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6 月3 日分別寄存於大同派出所、建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8 年6 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上開附民卷存第18、19頁送達證書可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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