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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454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俊雲
被 告 李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467元,及自民國9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120,000元,然被告自94年9 月5日起逾期未繳息,共積欠74,467元,及自9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陽信銀行於96年7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向被告收取年息百分之18.25 之利息,可認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違約金義務,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
是以,本件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償還本息外,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本院認為不無過高之嫌,難認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就其違約金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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