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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小字第471號
原 告 楊金璋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被 告 武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另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係屬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屏補字第232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亦於民國109年8月17日送達原告,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
惟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簽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為憑,本件起訴係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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