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9,屏小,501,202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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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50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曜彰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張福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62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43 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9 時25分許(原告漏載「25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屏市市○○路00000 號前,因轉彎角度過大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維琪所有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7,070元(工資32,580元〔工資費用12,960元、烤漆費用19,620元〕、零件費用24,4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第191條之2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70元及自本訴訟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此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此乃採推定過失及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據此規定,原告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應證明其損害係被告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至被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

須被告即駕駛人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方得免負賠償責任。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所需修理費用57,070元(工資32,580元〔工資費用12,960元、烤漆費用19,620元〕、零件費用24,490元),原告業已賠付等節,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現場照片、賠付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3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1-86 頁)核閱無訛,且本件被告就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過失情事,並未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就駕駛肇事車輛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害之事實,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不另審究)。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汽車經送勝鴻汽車保養廠維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共57,070元(工資費用32,580元、零件費用24,490元)乙節,業據前述。

又關於零件部分係更換全新零件,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

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係2010年3 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可證,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107 年12月13日)止,使用期間已逾5 年,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1/6 之殘值,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4,082 元〔計算式:24,490÷(5+1) =4,082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2,580元,原告實際損害額共計36,662元(計算式:4,082 +32,580元=36,662)。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6,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 月6 日(本件起訴狀於109 年8 月26日寄存送達於崇蘭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9 年9 月5 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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