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小字第536號
原 告 魏嘉寶
被 告 蘇逸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雄補字第46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9 年度屏補字第210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109 年9 月8 日港處服外字第1091100299號書函、送達證書、郵件追查單、掛號郵件派遞收條附卷可稽。
又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本院屏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等存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