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9,屏小,541,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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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541號
原 告 蔡瑞祺


被 告 李偉誠

法定代理人 李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1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73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3 月26日8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屏東縣九如鄉九如二路與信義街口因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維修估計花費新臺幣(下同)15,130元(按即工資10,310元,零件4,820 元),為此依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3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此民法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三、..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1-62 頁),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本件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至系爭肇事地點因超車疏未注意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而肇事車輛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右後方,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顯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系爭車輛維修估花費15,130元(即工資10,310元,零件4,820元),已如上所述。

又關於零件部分係更換全新零件,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逾耐用年數五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系爭車輛係2008年4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9 年3 月26日),使用已逾五年,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803 元(計算式:4,820 ㄨ1/6 =8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0,310元元後,實際損害額共計11,113元(即:803 +10,310=11,113)。

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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