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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小字第542號
原 告 卓瑞瑛
被 告 傅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請求賠付項目眾多,且為被告多為爭執否認,核認本件案情繁雜,所需調查證據時間較長,如以小額程序審理,當與小額程序能循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解決等目的不符,是本院認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不適當,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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