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9,屏小,564,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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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5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羅進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846元,及其中79,841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然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嗣中華商銀亦輾轉讓與債權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函等件為證,亦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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