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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5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洪秉程即洪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881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7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 月24日向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嗣原債權人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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