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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5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陳贈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00元,及自95年1 月7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尚積欠本金47,000元、利息及逾期手續費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上開逾期手續費屬違約金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惟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9.71 %、15%,且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認原告請求利息併加計違約金後,顯與目前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有所違背,殊非公允,爰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 元。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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