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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景鴻
被 告 王茂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47元,及自108 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收取300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收取400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收取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300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400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500 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4,44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信用卡是我申請的,但我將該信用卡借予朋友使用,我有收到原告寄送的信用卡帳單,只要有逾期未繳,我都會通知朋友去繳款,但我朋友時常無力還款,都是我籌錢幫他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簿查詢畫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其有申請本件信用卡乙情並未否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稱信用卡交由他人使用,所生消費款均係他人所為云云,惟被告既授權他人使用其所申辦之信用卡,自不能以非親自使用本件信用卡而免除債務,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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