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9,屏小,614,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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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61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范秀慧
王郁雯
被 告 卓宏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34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6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 月12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合約期間均為30個月,並約定被告應按月依約繳費,若於合約期間內提前終止,應依剩餘契約日數及契約總期間之天數比例計算補償金(即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106 年1 月17日止尚積欠電信費5,572 元及補償金13,062元。

嗣原告受讓上開台灣之星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2日起(繕本於109 年12月1 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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