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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68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范秀慧
被 告 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53元。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5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24元,及自民國102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53元(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合約期間為36個月,並約定被告應按月依約繳費,若於合約期間內提前終止,應依剩餘契約日數及契約總期間之天數比例計算補償金即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102 年7 月19日止尚積欠補償金即違約金13,553元。
嗣原告受讓上開台灣之星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申設上開門號及原告計算違約金之方式、數額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違約金已罹於時效,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
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民事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於申設上開門號及原告以其自102 年7 月19日起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計算積欠違約金13,553元,皆不爭執,僅就請求違約金部分抗辯已罹於時效等語,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又原告於109 年9 月3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經被告合法異議後,應視為起訴,則原告請求之補償金即違約金,其請求權自102 年7 月19日可行使時起算,至109 年9 月3 日本件繫屬之日止,顯未罹於15年時效,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5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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