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9,屏小,85,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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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8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宸
被 告 李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92元,及自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602 元其中1,282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34,6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球駕駛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於107年1月14日下午3時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新庄村萬順路與新鐘路3巷口時,遭被告駕駛之農耕機擦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46,129元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金額為43,365元。

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43,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擦撞A車,當場A車均無損傷,且A車是橘色的,並非警方照片中車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保險估價單、A車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A車因系爭事故而車體受損乙節,有員警當場拍攝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35頁),被告固辯稱照片上受損車輛非陳球所駕車輛云云,惟員警當場拍攝A車車號、外觀,經核均與A車之車籍登記資料相符(本院卷第27頁),並經證人陳球於本院具結證稱:卷內第31-35頁照片中深灰色福斯車子就是我的車輛,不是橘色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9頁)。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陳球所提供A車行車記錄器影片,被告所駕駛農機確實於卷附照片顯示之路口與A車發生碰撞;

被告亦自承照片所攝即為現場情形,且雙方車輛停下後至員警到場前均未移動(本院卷第50頁、第63頁、第78頁背面),復引用現場照片抗辯並未與A車碰撞(本院卷第79頁背面),則卷附事故照片確係事故當時A車與被告農機擦撞後於現場之狀態,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A車並未受損,惟卷附照片已明確顯示A車右側有照後鏡歪折、保險桿、葉子板等部位受損情形(本院卷第31-33頁);

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記錄畫面,兩車不僅確有碰撞,且以事發當時擦撞所生聲響音量,A車實無可能毫無損傷。

經核原告提出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均與A車受損部位相符,堪認為修復之合理必要費用。

被告空言否認A車有受到上開損傷,自無足採。

㈢、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時行車記錄畫面,A車於路口停等紅燈,至綠燈起步時,被告竟駕駛其農機逕由右側之外側車道直接左轉,致生本件事故,經核被告有由外側車道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輛之過失,惟陳球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陳球應各負80%、20%之過失責任。

被告之過失與A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足堪認定,被告就A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4,692元(計算式:43,365元×80%=34,692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除折舊後、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602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602元=1,602元),爰依勝敗比例命由兩造負擔(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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