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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鄧惠文
代 理 人 曾子嘉律師
相 對 人 鍾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上開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O-002 號審查表、案件概述單、上開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 年度屏補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閱無誤。
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
揆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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