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9,屏救,15,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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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李學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薇玲、黃浚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執行中,收入不豐而無資力,並提出在監執行證明書為證,然本件聲請人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4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109 年度屏補字第294 號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屏補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尚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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