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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105號
原 告 龔畇臻
被 告 林郁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644號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0元,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413,500元,原告在高雄市苓雅區生日公園交付借款予被告,約定被告每月應返還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詎被告僅清償153,500元,尚餘260,000 元迄未清償,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644號卷第13至38頁),核與證人蔡璿霙到庭結證稱: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其中一方是被告所使用的帳號沒錯;
我曾看過原告交付現金予被告,一次在高雄某警局旁的公園,一次在屏東某眷村內餐廳,每次原告均拿一疊仟元鈔票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大致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9年3月2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7頁送達證書,經10日於同年3月12日生效)翌日即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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