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9,屏簡,115,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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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洲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名
訴訟代理人 林冠勳
許原嘉
被 告 黃佳順即佳順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75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9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17日向原告購買菸品(下稱系爭貨物),總貨款270,750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依約於同日送貨至被告指定之交貨地點,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00號南洋商行店門口前,並將系爭貨物直接交付予被告,惟被告未如期給付貨款,屢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伊不記得有收到系爭貨物,伊並未積欠原告貨款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證人即原告公司司機林冠勳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即原告公司出納鄭雅惠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林冠勳及鄭雅惠之證詞(見本院卷第3、29至32、57至62頁)等證據為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關於被告已收受原告交付系爭貨物乙節,業據證人林冠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8年9月17日當天被告在Line上約伊下午一點鐘在南洋商行碰面送貨,伊到南洋商行後,直接將系爭貨物搬上被告貨車,並收取上一批貨物108年9月12日之貨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林冠勳與被告間之108年9月17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時40分傳送「錢在我身上」、「1點我會到」等文字予林冠勳,林冠勳則於11時55分回覆「OK」,並於12時31分回傳「我到了」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9、30頁),且被告亦自承證人林冠勳上開證述實在(見本院卷第78頁),自堪認原告已交系爭貨物交付予被告甚明。

準此,被告抗辯未收到貨物一節,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㈡ 又被告雖辯稱:伊於108年9月19日有將系爭貨款交付予原告公司司機林冠勳,並未積欠原告貨款云云。

惟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已盡此項事實之舉證責任後,被告抗辯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揆之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就所辯將系爭貨款現金交付給原告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然查證人鄭雅惠到庭結稱:被告於108年9月25日來公司結帳時,伊告知被告系爭貨款尚未結清,被告則表示伊在108年9月19日有來公司結帳,然伊當場翻閱108年9月19日收款紀錄,並無被告繳交系爭貨款之紀錄,且伊調閱108年9月19日原告公司監視器錄影影片,亦無被告當日來公司之錄影畫面,隨後被告在Line上表示其在108年9月19日下午1點多時,已將系爭貨款交付予司機林冠勳,並確定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有拍攝到,然經伊詢問林冠勳後,林冠勳卻表示其當日並未與被告碰面等語,核與鄭雅惠與被告間之108年9月12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中被告傳送「我的行車紀錄器有確定阿林約1點多有收錢走!9/ 19週四1點多我親自拿給他」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61頁),且被告亦自承證人鄭雅惠上開證述實在(見本院卷第78頁),自應認證人鄭雅惠上開證述可信。

復參以林冠勳亦具結證稱:伊108年9月19日早上9時8分第一次出車送貨,並於9時58分回公司,之後準備第二次出車送貨,疊貨至11點16分,準備出車送貨給四家客戶,伊第二次出車回到公司已將近下午4點,依108年9月19日之出車送貨行程,伊當日不可能與被告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108年9月19日繳款憑單、估價單及108年9月19日原告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至89頁),是綜合上開事證與上開各情互相勾稽以觀,自難認被告有於108年9月19日將系爭貨款交付予林冠勳之情事,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貨款乙節為真實。

㈢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價金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送達為催告(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月30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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