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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12號
原 告 屏東縣高樹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洪華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彬
黃莉婷
被 告 潘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500元,及自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部分,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2.9447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344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00元,及自10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部分,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2.9447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34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77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148,500元、1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則以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77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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