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5,000元,及自108年6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25,000元為原告預供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1年7月起,即陸續將借款金額,以匯款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 (二)被告雖稱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訴外人謝瑞峰與蔡大偉間借貸
- (三)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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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122號
原 告 葉小鈴
被 告 崑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玟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5,000元,及自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票據),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5,000元,及自108 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1年7月起,即陸續將借款金額,以匯款方式,分別匯至原告於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及原告配偶蔡大偉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內。
被告所匯金額實早已遠超過被告先前向原告借款之金額,上開債務早已清償完畢,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有明文。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既自承其授權訴外人謝瑞峰開立系爭票據,僅辯稱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是被告自應就其已清償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雖稱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訴外人謝瑞峰與蔡大偉間借貸關係,且被告自101 年起即陸續匯款予原告及原告配偶蔡大偉,所匯款項已超過系爭票據金額等語,並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4、36至38頁),惟前開匯款日期均遠在系爭票據發票日即108年6月8日、108 年6月10日之前,則上開金流是否係被告用以清償系爭票據或原因關係債務,已非無疑;
再據證人謝瑞峰到庭結證稱:我拿系爭票據向原告配偶蔡大偉借款,借款金額與票載金額相同,兩張票據間隔10幾天,於每次開立票據隔天收受借款;
我以前向蔡大偉借的錢有清償,但系爭票據沒有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核與證人蔡大偉證述:謝瑞峰持系爭票據向我借款,借款金額同票載金額,於收受票據後才貸款;
謝瑞峰並未清償系爭票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大致相符,堪認系爭票據及其原因關係均未獲清償,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三)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第13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系爭票據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5,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8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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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提示日 │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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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0000000 │ 108年6月8日 │380,000元 │108年6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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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0000000 │ 108年6月10日 │345,000元 │108年6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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