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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被 告 辛美霞
辛清誥
辛國興
辛美勤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辛登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30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被告辛美霞之債權人,對其有397,218元本金及利息債權,業經取得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
又被繼承人辛登祥於101年11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遺產)為被告4人共同繼承,惟因辛美霞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上開債權無法受償。
為此,爰代位辛美霞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在卷足憑。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經查,本件辛美霞為被繼承人辛登祥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辛登祥遺有之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辛登祥遺有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渠等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辛美霞自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惟辛美霞迄未與被告等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或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顯有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則原告為辛美霞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代位辛美霞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六、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包含房屋及土地,二者應為一體,始得發揮不動產之最大效用,且系爭遺產倘以原物分割由被告依渠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爰認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尚屬適當。
從而,原告依代位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辛美霞請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辛美霞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擔,方屬事理之平。
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被繼承人辛登祥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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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坐落 │種類 │ 面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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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 │254.40平方公尺│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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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 │152.01平方公尺│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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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 │107.42平方公尺│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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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屏東縣○○鄉○○村○○路00號│建物 │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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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屏東縣○○鄉○○村○○街00號│建物 │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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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
├──┼─────┼─────┼────────────┤
│1 │辛美霞 │4分之1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2 │辛清誥 │4分之1 │ │
├──┼─────┼─────┼────────────┤
│3 │辛國興 │4分之1 │ │
├──┼─────┼─────┼────────────┤
│4 │辛美勤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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