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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字第145號
原 告 楊宜倢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被告之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上並未記載被告姓名及住居所,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於法不合,是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並檢附被告之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以及依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俾送達被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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