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9,屏簡,155,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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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155號
原 告 廖宏康
被 告 林景玲
郭家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元,及被告郭家錞自民國109年2月7日起、被告林景玲自109年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臉書社群留言而生嫌隙,於108年6月13日2 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巷00號「名宣」卡拉OK店之某包廂內提及此事時又發生爭執,被告林景玲、郭家錞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林景玲持酒瓶毆打原告,並與被告郭家錞共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眼周圍區域擦傷、前胸壁擦傷、左側較小腳趾挫傷、頸部擦傷、臉部擦挫傷、左側下排一顆臼齒搖晃(後更已脫落)、左腰挫傷、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植牙費用10萬元及慰撫金20萬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景玲:當時我和被告郭家錞一起去「名宣」卡拉OK店,被告郭家錞說要上洗手間,去了很久,後來我聽到大家的聲音,我就拿酒瓶進去包廂,看到原告壓在被告郭家錞身上,然後我就和原告扭打起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郭家錞:當時我無意間走進原告包廂內,接著因故與原告起爭執,原告說我沒錢就拿1,000元給我,我覺得原告在侮辱我,我就罵原告「人渣」,原告就拉我頭髮,並且推倒我;

我和被告林景玲是正當防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節,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刑事案件之警卷第28頁),被告2 人因該行為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30日,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郭家錞雖稱其係正當防衛,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亦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據證人江情良到庭結證稱:我在包廂外聽到兩造在吵架,我就進去包廂把他們拉開,當時看到兩造正在推擠中,我不知道誰先開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及證人邱楠崎於偵查中證稱:我和廖宏康在唱歌,郭家錞說他走錯包廂,廖宏康就和郭家錞講話,後來他們講話很大聲,林景玲開門進來,郭家錞和林景玲一起打廖宏康,林景玲進來時就拿著酒瓶打廖宏康全身,打到廖宏康在地上爬等語;

及證人張儷馨於偵查中證稱:我聽到裡面有翻倒東西的聲音,我進去看到林景玲想要打廖宏康,廖宏康就躲想要擋,郭家錞站在旁邊看,我就叫林景玲不要打,想拉開林景玲但拉不開,其他客人看到也有幫忙拉,拉開後郭家錞又想要去打廖宏康,廖宏康也有擋,我看到他們開始拉扯,這時候林景玲又湊上來,三人一起拉扯,後來廖宏康不知道為何倒在地上,林景玲被另一個客人擋在旁邊坐在椅子上,郭家錞還想要打倒在地上的廖宏康等語(見刑事案件之偵卷第63、102 頁),堪認原告並無先對被告郭家錞為不法侵害行為,則被告郭家錞空言指稱其屬正當防衛云云,即難憑採。

從而,被告2 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1、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導致左側下排一顆臼齒搖晃(後更已脫落),而須支出植牙費用10萬元(人工牙根植入手術費用7萬元及植牙補綴物3萬元)等語,為被告2 人所否認,被告林景玲辯稱:我認為原告原本就有牙齒的問題,其牙齒搖晃、脫落並非上開傷害行為所造成等語,被告郭家錞亦稱:我不相信這樣的攻擊會造成臼齒脫落等語。

惟原告於108年6月13日遭被告2 人傷害時,旋即赴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下排一顆臼齒搖晃之傷勢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而經本院函屏東醫院,詢問原告之傷勢係舊傷或因當日外傷所致,經函復略以:「廖宏康先生108年6月13日來本院急診有發現牙齒不穩,但是否因外傷或舊傷造成實無法判斷」等內容,有屏東醫院109年5月15日屏醫醫政字第1090000989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頁),然審酌原告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前 3年間均未有赴牙科就醫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5月27日健保醫字第1090057792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而被告林景玲係持酒瓶鈍器持續毆打原告,且攻擊部位涵蓋臉部,則原告所受之「左側下排一顆臼齒搖晃」傷勢,亦係被告2 人所共同造成者應堪認定。

又該顆臼齒嗣已脫落等節,亦有建男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

則原告牙齒既因上開傷害行為受有損傷,自有進行植牙手術以回復其功能及美觀之必要。

至就所需費用數額,參以屏東縣牙醫醫療機構收費基準規定(見附民卷第21頁),人工牙根植入手術之費用範圍在38,000元至70,000元間(特殊技術及材料價格另計),植牙補綴物費用範圍在7,000 元至30,000元間(特殊技術及材料價格另計),而原告復自承其尚未進行手術,則無從認定是否有以特殊技術、材料進行手術之必要,故本院認定原告回復其受傷間狀態所需治療費用應為45,000元(計算式:人工牙根植入手術費用38,000元+植牙補綴物費用7,000元)。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2人之上開傷害行為,致其身體權受侵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因上開傷勢造成身體上不適,並因被告前揭不法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2 人僅因細故即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暨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在工廠工作,每月收入3至4萬元,被告林景玲自陳高職肄業,現因傷在家休息,被告郭家錞高職肄業,現待業中,並衡酌兩造所得、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及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被告傷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65,000元(計算式:45,000元+20,000元=6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郭家錞自109 年2月7日起,被告林景玲自109年2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23、2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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