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9,屏簡,156,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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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1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建銘


被 告 張袀翔即張耀升即張孟符


被 告 張洪反
訴訟代理人 張舜全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31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袀翔即張耀升即張孟符(下稱被告張袀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張袀翔積欠原告305,094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漢江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本應由被告共同繼承。

詎被告張袀翔因積欠原告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告追索,竟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張洪反取得,並於105年1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啻係將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張洪反,有害於原告債權。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上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以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張洪反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張袀翔、張洪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及回復原狀云云。

然本院依職權去函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不動產網路申請地政電子謄本及電傳資訊之調閱紀錄,可見原告在系爭法律行為後1年期間內(自105年1月28日起至106年1月27日止),分別於105年2月15日、3月8日、4月14日、5月9日、5月11日、8月18日、9月19日、106年1月6日調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部列表等資訊,有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HiNet地政電傳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8、52頁)。

則原告於上開申請調閱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電傳資訊時,即使申請第二類登記謄本,亦可知悉該不動產於105年1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4年12月19日),移轉至「張**」名下,且該「張**」之統一編號為「T200*****3」,與原告債務人即被告張袀翔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前4碼為「T126」、末碼為「6」迥異,顯非被告張袀翔甚明。

原告既已查知「張**」因分割繼承登記單獨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即被告張袀翔未繼承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事實,應認原告對其主張被告張袀翔詐害債權之行為已有所知悉。

原告於109年3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距其知悉顯已逾1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依法不得再行使權利,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㈡、再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理,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撤銷權因此消滅,業如前述。

則原告既無從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訴請撤銷,基於前述遺產一體訴請撤銷之法理,原告亦無從僅就其他遺產之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單獨訴請撤銷,是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併請求被告張袀翔、張洪反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均屬無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張漢江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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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
├──┼─────────────────┼───────┤
│1   │屏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44  │
├──┼─────────────────┼───────┤
│2   │屏東縣○○市○○段0000○號(門牌號│全部          │
│    │碼:機場北路750號)房屋           │              │
├──┼─────────────────┼───────┤
│3   │國軍屏東財務組(定存)            │2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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