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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字第16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簡曉育
簡芯妤即簡咨圩即妮娃娃婦嬰保健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妮娃娃婦嬰企業社之負責人已變更為簡芯妤即簡咨圩,有屏東縣政府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應改列為簡曉育、簡芯妤即簡咨圩即妮娃娃婦嬰保健企業社,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新臺幣319,984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等語,惟依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23條前段:「本借款涉訟時,全體當事人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須受該條款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且簽訂前開放款借據時,被告簡曉育為妮娃娃婦嬰保健企業社負責人,自屬經營營利事業之商人,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適用。
而被告簡芯妤即簡咨圩係被告簡曉育之連帶保證人,依從隨主原則,且連帶債務人判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同一法院管轄為當。
依上開說明,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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