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626元,及自民國109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屏東縣長治鄉德和村神農路9號為用電地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地址為用電地址,向原告申請電力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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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簡宗瑜
訴訟代理人 張鈞茹
被 告 環球胜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626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供電契約履行地在屏東縣長治鄉,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屏東縣長治鄉德和村神農路9 號為用電地址,向原告申請電力使用(電號:00000000000 號)。
詎竟積欠109年1月、2月份之電費計新臺幣(下同)280,626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地址為用電地址,向原告申請電力使用,並積欠電費合計280,62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9年1月繳費憑證(高壓電力用戶)、109年2月電費單據、109年2月繳費憑證(高壓電力用戶)、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新設登記單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 月13日(見本院卷第3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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