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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字第172號
原 告 洪輝祥
被 告 黃邦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以109 年度屏補字第4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又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各1 紙存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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