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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劉淑君
劉謹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9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淑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淑君前向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因未依約清償欠款而積欠中信銀行180,362 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中信銀行並對其取得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82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嗣中信銀行將上開債權於100 年3 月22日讓與給原告,又被告劉淑君明知其積欠原告債務,為逃避日後強制執行,竟於106 年7 月1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5分之1 贈與被告劉謹萱,並於同年7 月21日將之移轉登記予劉謹萱,因使被告劉淑君之整體財產減少,致原告不能強制執行受償,已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於106 年7 月10日所為贈與行為及同年7 月21日所為物權移轉行為,並命劉謹萱塗銷該移轉登記,回復為劉淑君所有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5 分之1 於106 年7 月10日所為贈與行為及同年7 月21日所為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劉謹萱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5 分之1 於106 年7 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淑君所有。
三、被告方面: ㈠ 被告劉謹萱則以:被告劉淑君前於89年1 月1 日向伊借款10萬元(下稱借款債務),且依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民事裁定,被告劉淑君需另給付伊14,696 元及自104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扶養費債務),是伊亦係被告劉淑君之債權人,則被告劉淑君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伊,係為了抵償上開債務,故被告間雖以贈與為原因而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實則有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 被告劉淑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8 年10月25日查閱系爭不動產之地籍資料,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9年4 月29日函檢附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且別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知悉之時間在前,自應認原告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告劉淑君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則其於109 年4 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即尚未逾越1 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 原告主張被告劉淑君於106 年7 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劉謹萱,以及被告劉淑君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 至19頁),且與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見本院卷第59至66、75至86頁),互核相符,並為到庭之被告劉謹萱所不爭執,而被告劉淑君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故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 又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移轉登記,然為被告劉謹萱所拒,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1.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5 分之1 是否係由被告劉淑君無償贈與被告劉謹萱?2.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5 分之1 所為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1.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5 分之1 是否係由被告劉淑君無償贈與被告劉謹萱?⑴按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
至買受人履行其所負支付價金之義務,究係支付現金,或抵償債務,抑由出賣人受領其他給付,以代原定給付,均足使其所負支付價金之義務歸於消滅,而不影響其有償契約之性質。
⑵經查,被告劉謹萱抗辯被告劉淑君積欠伊債務之原因、時間及金額,業據其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本票、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104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4、45頁、第102 頁反面),且上開借款債務及扶養費債務發生日期,均係在系爭不動產106 年7 月2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劉謹萱之前,核與被告劉謹萱辯稱係被告劉淑君先積欠伊債務,再以移轉系爭不動產抵償債務之陳述相符,並有原告不爭執真正、載有「因債務房子1/5 轉給你,沒有爭議,白紙黑字特此證明」之被告劉淑君於108 年11月19日傳送予被告劉謹萱之簡訊內容,以及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5頁、第102 頁反面、第103 頁)附卷可參。
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被告劉淑君係以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5 分之1 抵償積欠被告劉謹萱之債務,亦即被告劉淑君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被告劉謹萱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縱使被告劉謹萱係以對被告劉淑君之債權抵銷,被告劉謹萱所負支付價金之義務仍歸於消滅,被告劉淑君亦因借款債務及扶養費債務消滅,而獲得對價,揆之前揭說明,被告間確有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移轉原因實為債務抵償而屬有償行為甚明。
2.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5 分之1 所為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且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劉淑君曾積欠被告劉謹萱前揭借款債務及扶養費債務,嗣後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劉謹萱,用以抵償債務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劉謹萱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5 分之1 自屬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無償詐害行為撤銷權之規定不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5 分之1 所為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5 分之1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劉謹萱塗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為被告劉淑君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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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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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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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屏東縣○○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 │5分之1 │
│ │號碼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房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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