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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204號
原 告 王怡文
王啟麟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董武全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王怡文、王啟麟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3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王怡方之薪資債權進行扣押,惟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於94年間判決確定,被告既於94年間已知債務人為王怡方、王怡文、王啟麟,卻至106年後始對原告等提起強制執行,已超過時效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21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要旨可參)。
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屬權利保護要件之一。
另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依該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告,必須係執行債務人,被告則為依執行名義請求執行之執行債權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三、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21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由臺南地院執該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3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王怡方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王怡方給付訴訟費用8,420元,其強制執行聲請狀所列之債務人為原告王怡方,並未列原告王怡文、王啟麟為執行債務人,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故原告王怡文、王啟麟並非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則原告王怡文、王啟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應以訴訟判決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王怡文、王啟麟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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