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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204號
原 告 王怡方
訴訟代理人 王啟麟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董武全
訴訟代理人 余訓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52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原告就被告主張之債權仍有爭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其目的,自應以強制執行程序存在為前提,倘執行程序業經終結,不啻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亦無從再由法院以判決撤銷。
又起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同。
四、經查,本件被告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然於原告起訴後,原告已於民國109年6月1日清償完畢,被告並於109年6月3日向本院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執行程序遂告終結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6月3日南院武總字第1090001504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是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在案,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必要,且亦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不符,應認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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