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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2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林子茗即林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750 元,及其中129,958 元自99年3 月8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 元。
訴訟費用1,44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原債權人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440 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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