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22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林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257元,及其中180,105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6 月16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101 年1月31日尚積欠本金180,105元未清償,並依信用卡契約約定利息為百分之19.97 。
嗣前開債權輾轉讓與予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中華航空.荷蘭銀行聯名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9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準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