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9,屏簡,227,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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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字第227號
原 告 楊京龍


訴訟代理人 葉梅英
被 告 丘麗菲

倍儷蔻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生生堂葯妝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鍾佳亨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住同上
被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住同上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以109 年度屏補字第6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又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存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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