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9,屏簡,23,20200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字第23號
原 告 沈春玉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沈安財、沈安順、張志強、張淑惠、沈数鳳、沈里、沈月、林秀里、沈政雄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 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77條之4 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40年4月26日所設定、於108年6月5日、108年12月24日繼承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

又系爭地上權並無租金之登記,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為新臺幣(下同)287,640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52 元×年息10%×地上權權利範圍(貳厘陸毛參系即約255平方公尺)×15年=287,640元】,未超過上開土地經設定系爭地上權部分之價額即1,198,500 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70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即255平方公尺)=1,198,500】,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7,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2,09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