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9,屏簡,230,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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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2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柯易賢
被 告 蘇玟華即蘇玟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373元,及其中219,454元自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43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23,3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亦未予爭執,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利息過高等語,惟原告所請求利率並未超過信用卡約款約定之最高利率,被告空言所辯,尚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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