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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2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邱子玲即邱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632元,及自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11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04,6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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