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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2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黃光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466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04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3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特賦予他造當事人在不影響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得聲請移轉於其管轄法院。
準此,倘法人或商人於起訴時即向其他非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而自願拋棄其程序利益,徵諸上揭立法意旨,除兩造間有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外,自應回歸「以原就被」之訴訟原則。
查本件訴訟繫屬時,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市○○路000號,有被告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上開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本院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貸款契約第18條固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 頁),然原告既已拋棄其合意管轄之程序利益而逕向本院提起本訴,且兩造間又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33萬元,利率以前3 個月按年息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8.75%計付利息(4.292%+8.75%=13.042%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惟被告自94年9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經慶豐銀行輾轉讓與債權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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