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56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55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夏字第00000
- 二、被告則以:前開債權違約金部分並未罹於時效,利息之部分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以對
-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 (三)系爭債權之利息、違約金是否罹於時效:
- (四)系爭債權是否經清償:
-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債權之部分利息,存有妨礙被告請求
- 五、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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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237號
原 告 李國達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張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56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42,449 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夏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56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被告對原告前開債權之違約金及部分利息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對原告請求;
又兩造間曾於民國103 年間就前開債務進行協商,約定原告僅須再給付12期、每期8,000元,即屬全部清償,原告雖最後3期未給付,但對被告之債務應僅餘該3 期數額等語。
並聲明:(一)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5647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夏字第85999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前開債權違約金部分並未罹於時效,利息之部分確有罹於時效之事由,故利息起算日限縮自被告108年5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遞狀日往前推算5年,即自103 年5月31日起算;
另兩造間係於民國101 年11月間達成債務協商,雙方協議以總額169,190 元(每月繳10,000元、共12期,含先前法院執行款49,190 元)結清。
惟原告最後3期未依協議清償,依協議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回復原執行名義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以對原告存有142,449元及自9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異議而於92年5 月14日確定。
嗣富邦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陸續於96年12月7日、99年10月12日向臺中地院、於108 年5月3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案等節,業據被告提出臺中地院92年度促字第28539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中地院96年度執夏字第85999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9頁),此節首堪認定。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於系爭債權範圍內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即經原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109 年度屏簡聲字第24號裁定准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9年度屏簡聲字第24號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則原告是以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妨礙或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為據,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前開程序規定。
(三)系爭債權之利息、違約金是否罹於時效: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於108年5月3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據民法第126條規定,溯及5年即103年5月30日以前之利息已罹於時效,被告僅得請求原告給付自103年5月31日起算之利息,是原告就此部分既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2、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約金債權,於債務人違約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者,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債權自91年12月3 日起陸續發生之違約金債權迄今已罹於時效等語,然自訴外人富邦銀行對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於92年5 月14日確定後,受讓系爭債權之被告亦陸續於96年12月7 日、99年10月12日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債權之違約金時效即存有中斷事由,並均自上開執行程序終結後重新起算15年。
而至108年5月30日被告向本院提起系爭執行事件,顯然未逾15年,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四)系爭債權是否經清償:原告復主張:兩造間曾有債務協商,約定原告僅須再給付12期、每期8,000元,即屬全部清償,原告雖最後3期未給付,但對被告之債務應僅餘該3 期數額等語。
惟觀諸該協議略以:「台端(即原告)申請分期清償上開債務,現本公司(即被告)同意台端自民國101年12月15日至102年11月15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月15日為繳款日),每期繳納新台幣10,000元,共12期給付,合計新台幣120,000 元整清償本案。
惟台端嗣後若有未依上開條件履行時,則本案恢復按原契約內容計收。」
等內容,有分期還款同意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是原告既自承其未完全按照上開條件履行,則依協議兩造間債權債務即回復系爭債權原定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債權之部分利息,存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142,449元,及自民國103 年5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就系爭債權之利息,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全部負擔為適當,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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