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温明賢、温明忠與被代位人温明成應就被繼承人温林盛
- 二、被告周淑茵應就被繼承人温尚豪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 三、被告與被代位人温明成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分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温傳吉、温雅萍各負擔3分之1,被告黃秀玉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温明成積欠原告債務269,588元及利息
-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分割,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祖傳之不動產,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温明成積欠原告債務269,588元及利息尚
-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 (四)再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除原物分割、變價分割外,將公同
-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位温明成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請求如主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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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24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薛智為
李東融
被 告 黃秀玉
温傳吉
温明賢
温雅萍
周淑茵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温明忠
被 代位人 温明成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温明賢、温明忠與被代位人温明成應就被繼承人温林盛英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周淑茵應就被繼承人温尚豪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與被代位人温明成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温傳吉、温雅萍各負擔3分之1,被告黃秀玉負擔72分之4,被告温明賢、温明忠、周淑茵各負擔72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温明成積欠原告債務269,588 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00000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訴外人温祥雲於64年1月22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代位人與被告則為温祥雲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因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
又被代位人怠於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乃提起本件訴訟,並代位温明成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分割,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祖傳之不動產,被代位人温明成個人債務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温明成積欠原告債務269,588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而訴外人温祥雲於64年1 月22日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00000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2 月19日南院龍崑98執簡字第10781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至8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9 年7月21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1091306201號函附之温祥雲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又關於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温傳吉、温全鳳及温傳秀為温祥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應繼分比例各1/3;
温全鳳於67年6月24日死亡,温雅萍為其繼承人;
温傳秀於74年8 月27日死亡,温林盛英、温明賢、温明忠、温明成、温九天、温尚豪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1/6 ;
温九天於98年11月12日死亡,黃秀玉為其繼承人;
温林盛英於108 年1月3日死亡,温明賢、温明忠、温明成、温尚豪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1/4;
温尚豪於108 年3月21日死亡,周淑茵為其繼承人等節,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1至119 頁),從而,被代位人温明成與被告就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堪以認定。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且温明成對原告所負如前債務本息迄未清償,名下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温明成既為共有人,本得依法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迄未請求分割,致原告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堪認温明成確已陷於無資力,且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自得代位温明成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人温林盛英已於108年1 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温明賢、温明忠、温明成、温尚豪,温尚豪復於108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淑茵等節,業如上述,其等尚未就如附表一編號1 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而因分割不動產屬處分行為須登記後方得為之,原告訴請其等就如附表一編號1 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再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除原物分割、變價分割外,將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不失為分割方法之一。
本院審酌原告僅為保全其對債務人温明成之債權,於被告均未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之前提下,如逕以變賣方式分割,被告將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又系爭不動產從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無損各共有人之利益,且共各有人中一人出售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其餘共有人有依同一價格優先購買權,仍有保留該不動產完整性之可能。
是依系爭不動產之性質、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將系爭不動產按各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位温明成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代位温明成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各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附表一:
┌──┬─────────────┬────────┐
│編號│ 不動產名稱 │ 權利範圍 │
├──┼─────────────┼────────┤
│ 1 │屏東縣長治鄉崑崙段340-4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
│ │號土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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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門牌號碼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公同共有1分之1 │
│ │436號房屋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
├──┼─────┼─────┤
│ 1 │ 温傳吉 │ 1/3 │
├──┼─────┼─────┤
│ 2 │ 温雅萍 │ 1/3 │
├──┼─────┼─────┤
│ 3 │ 黃秀玉 │ 4/72 │
├──┼─────┼─────┤
│ 4 │ 温明賢 │ 5/72 │
├──┼─────┼─────┤
│ 5 │ 温明忠 │ 5/72 │
├──┼─────┼─────┤
│ 6 │ 周淑茵 │ 5/72 │
├──┼─────┼─────┤
│ 7 │ 温明成 │ 5/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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