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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2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被 告 蕭彤恩即蕭淑娥即袁淑娥
蕭淯裎即袁玉誠
袁蕭秀華
蕭睿恩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袁雄古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蕭淯裎即袁玉誠、袁蕭秀華、蕭睿恩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08年11月2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4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蕭彤恩之債權人,被告蕭彤恩積欠原告131,600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又被告蕭彤恩之父即被繼承人袁雄古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前經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並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本院108年度屏簡字第429號,下稱前案),詎被告蕭彤恩恐遭原告追索,竟於收受前案開庭通知後,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蕭淯裎即袁玉誠、袁蕭秀華、蕭睿恩合意,由被告蕭淯裎即袁玉誠、袁蕭秀華、蕭睿恩繼承系爭遺產,被告蕭彤恩則放棄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蕭彤恩不啻將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蕭淯裎即袁玉誠、袁蕭秀華、蕭睿恩,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
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蕭彤恩有債權存在,業據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頁);
被告等就此事實,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
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又本院前案於109年3月13日宣判,而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之列印時間為109年4月23日(本院卷第8頁),堪認原告係於109年4月23日始知悉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進而知悉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則其於109年5月12日提起本訴,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亦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規定。
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為我國實務上之見解。
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參照)。
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而遺產分割協議則係繼承人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處分行為,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其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故若遺產分割行為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前案判決等件為證,並有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38頁),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蕭彤恩已陷入無資力而不能清償原告債務之狀態,其於被繼承人袁雄古死亡後,並未拋棄繼承,得以繼承遺產而有資力清償債務,足堪認定。
因而,蕭彤恩積欠原告債務,仍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將其繼承取得之權利無償讓與蕭淯裎即袁玉誠、袁蕭秀華、蕭睿恩,致失分配遺產之權利,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之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蕭淯裎即袁玉誠、袁蕭秀華、蕭睿恩塗銷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08年11月2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起訴主張撤銷被告等就袁雄古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蕭淯裎即袁玉誠、袁蕭秀華、蕭睿恩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44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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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
├──┼─────────────────┼──────┤
│1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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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未保│1分之1 │
│ │存登記房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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