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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2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屏東縣私立三地門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法定代理人 林玉英
訴訟代理人 包水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149元,及自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860元其中2,34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18,1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有訴外人包芸雲勞工保險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
被告則以自108年6月4日起遭令停業迄今,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復業後會按月給付等語置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860元,爰依原告減縮聲明比例命二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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