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9,屏簡,259,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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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2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張明賢
被 告 伍美惠
伍美娟
被 代位 人 伍敏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伍美惠、伍美娟與被代位人伍敏男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伍靜觀所遺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按各3 分之1 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290 元由被告伍美惠、伍美娟各負擔1,763 元,餘1,76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伍美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伍敏男積欠原告482,891 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有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2253 號債權憑證為證,被代位人伍敏男與被告繼承並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伍靜觀(於108 年8 月27日死亡)遺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遺產),其等應有部分各為1/3 ,被代位人伍敏男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已陷於無資力。

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故代位伍敏男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伍靜觀遺留之系爭遺產。

為此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伍美娟則以:對於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不爭執,惟系爭債權係被代位人伍敏男所積欠,本件訴訟費用不應由其負擔等語置辯。

被告伍美惠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代位人伍敏男積欠其債務,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原告因此取得債權憑證,被代位人伍敏男與被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而為公同共有,其等應有部分各為1/3 ,而被代位人伍敏男除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2253 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屏東簡易庭查詢表可參,復經本院調取系爭遺產之土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24日屏登字第257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及被代位人伍敏男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且為被告伍美娟所不爭執,另被告伍美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實在。

㈡原告得否代位伍敏男請求分割伍靜觀之遺產?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

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

經查,伍敏男及被告繼承伍靜觀所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且伍敏男對原告所負如前債務本息迄未清償,名下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伍敏男既為伍靜觀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前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伍敏男迄未請求分割遺產,致原告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堪認陳德明確已陷於無資力,且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自得代位伍敏男請求分割遺產。

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經同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伍敏男及被告等人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各1/3 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等情,認系爭遺產應由伍敏男及被告等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各1/3 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予以原物分割,較符其等之利益,分割後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伍敏男請求被告就伍靜觀所遺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各3 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規定,本件訴訟之性質上並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伍敏男與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代位伍敏男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蒙其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按應繼分比例,即原告按伍敏男之應繼分比例、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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